洗錢防制法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4-原金簡-9-20250312-1
字號
原金簡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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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選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 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前因涉嫌詐欺案件而遭凍結金融帳戶無法使用,竟基於 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bubui_8787」向少年張○涵(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方移送偵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租用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買賣虛擬貨幣使用。嗣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於112年11月7日,發現有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作為113年1月13日舉行之總統副總統選舉賭盤使用,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IPHONE 13手機1支。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 卷第1頁至第8頁;新竹地檢署19號選偵卷第37頁面至第38頁、第43頁)。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少年張○涵於警詢之證述(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偵查卷第50頁至第55頁)。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2號搜索票、嘉義縣警 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卷第11頁、第12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移列為同法第21條,其內容除將「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調整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以外,其餘部分並無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 ㈢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故修正後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經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已自白犯行,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未提出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交付對價予少年張○涵,無正當理 由收集少年張○涵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社會善良風俗,對於社會秩序有潛藏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至扣案之IPHONE 13手機1支,固然為被告所有,然該手機據 被告自承業已毀損等語(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偵查卷第3頁),且卷內無相關事證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故不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