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原附民-24-20250321-1
字號
原附民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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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原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蕭賢銘 被 告 田 皓 (現在苗栗頭份○○00000○○○之單位服役中)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被告田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2號 案件受理在案,且已於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宣判,目前又尚未繫屬第二審等情,有上開判決、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原告係於上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4年3月14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上之本院電子收狀章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既係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應予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併予駁回。 三、另本件係因刑事程序終結而駁回原告之訴,並無既判力,原 告尚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具狀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案刑事案件合法上訴後,再行依法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 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