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4-單禁沒-11-20250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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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38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暨外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 零壹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警員於民國112 年9月6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403室等處,查獲被告李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5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0325公克,應予更正),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及112年11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1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出所,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判書、不起訴處分書正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81頁至其背面,本院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號卷【下稱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之卷宗無訛。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中 ,曾於112年9月6日1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鎮○○路0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旁停車場拘獲被告,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等物,復另經其同意至其斯時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號4樓403室之居所搜索,扣得其所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扣押物品秤重暨初篩照片2張(見毒偵卷第9頁、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第23頁背面)附卷憑參;又上開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進行鑑驗,結果略以: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編號9),驗前淨重0.032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90公克,驗餘淨重0.0135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此有該院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2份(見毒偵卷第28頁、第29頁)附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當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確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 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毒偵卷7頁背面),且該毒品之查扣時間與被告前揭於112年9月2日至同年月3日間之某時許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時間緊密,應與本案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關聯性,又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確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銷燬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單禁沒卷第9頁至第14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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