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7
案號
SCDM-114-單禁沒-15-2025021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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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國強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公克, 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前,查獲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93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聲請意旨誤載為112年度,應予更正)毒偵字第22號、第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品,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22、1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39公克),經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13年11月27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6353)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1802卷第46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另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