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單禁沒-2-20250120-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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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瑋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 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2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五守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為0.107公克),被告所涉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施用毒品時間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2項之罪,是第一、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11月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而被告於111年7月20日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06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違反該緩起訴處分所命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續行偵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8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 ㈡至後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07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900號卷第113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