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單禁沒-21-20250227-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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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治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1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伍捌肆公克,另含 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 餘淨重零點壹肆壹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國治於民國112年2月3日晚上7時25分 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前,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1.8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公克)及針筒1支等物品,復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1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逾6個月後,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逾114年1月6日停止戒治並釋放出所(另案接續執行);而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前所犯,應為該強制戒治效力所及,且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5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1公克)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40條第2項自明,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2日晚間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0號 之居所內,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洛因之犯行,暨於112年2月3日晚間10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所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0頁、第67至71頁)。  ㈡而本件扣案之白色結塊粉末1包(毛重1.82公克,驗餘淨重1. 584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毛重0.41公克,驗餘淨重0.14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日出具報告(收驗)編號A0137號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335號卷第28至31頁、第33頁、第204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各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另送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當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本案另扣得針筒1支,非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之標的,且經新竹地檢署以114年2月5日竹檢松厚字第016902號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廢棄之,此有該處分命令附卷可佐(見114年度毒偵字第1號卷第69頁),故不為沒收之諭知。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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