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單禁沒-28-20250321-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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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為貳點參捌肆 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 別為零點參肆參公克、零點參壹捌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零點 參貳伍公克、零點壹柒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正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14日9時51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包(另案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於113年7月6日15時18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旁鐵皮屋,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18公克、0.1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被告上開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因其本案持有大麻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均係於另案觀察、勒戒釋放前所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號、第9號、第10號簽結在案。惟扣案之大麻1包、甲基安非他命5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罪 ,是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2年7月11日、112年11月7日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第6號、第8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見114毒偵緝10卷第52頁)。而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13年5月17日、113年7月6日另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警查獲(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緝第7號、第9號、第10號,下稱後案),則因後案施用時間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前,為前案觀察、勒戒效力所及,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見114毒偵緝10卷第56頁)。 ㈡至後案扣案之種子及乾燥植物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四氫 大麻酚成分(驗餘淨重為2.384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113毒偵467卷第129頁);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5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343公克、0.318公克、0.172公克、0.325公克、0.172公克),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足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176號卷第66頁),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