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日期

2025-02-19

案號

SCDM-114-單禁沒-9-20250219-1

字號

單禁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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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炘釜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1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鋼管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理 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 、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所稱彈藥,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從而,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彈藥如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應屬刑法所稱之違禁物無疑。 二、再者,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定有明 文;又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可資參照。從而單獨宣告沒收,僅於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以防衛社會利益,兼顧訴訟經濟。是案件未起訴、不起訴或無罪判決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至於該違禁物是否作其他證明之用,尚非受理聲請之法院於裁定准否宣告沒收所應斟酌事項(最高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本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炘釜涉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之槍枝「穿雲箭」鋼管槍1枝,因其之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依職權送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再議,於113年12月23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7號駁回再議確定。惟上開扣案之槍枝屬違禁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8331號鑑定書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 可持非制式鋼筆槍罪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066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等情,有該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30頁至其背面、第43頁,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  ㈡再者,被告於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於113 年9月19日16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將其所有於蝦皮網購賣場購入,疑似具有殺傷力之「穿雲箭」非制式槍枝1支交付予警扣案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至第4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及被告提供之訂單翻拍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7頁、第14頁至第16頁)附卷可參。而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保管字號:新竹地檢署113年度黃字第7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26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後,鑑驗結果略以:送鑑鋼管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槍枝,由金屬擊發機構及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以打擊底火(藥)引爆槍管內火藥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36128331號鑑定書(含影像)1份(見偵卷第23頁至其背面)附卷足憑,是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管制物品,且其持有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屬違禁物無訛。  ㈢衡以上開扣案之非制式手槍(鋼管槍)1支係違禁物,又此部 分並未經檢察官另行偵查、起訴,復查無上開扣案物業經宣告沒收之裁判或執行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9頁)存卷可參,則揆諸前揭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出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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