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4-單聲沒-4-20250324-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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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名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104號,偵 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831號被告徐名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扣案毒品吸食器1組未宣告沒收,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徐明憲前因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害等案件 ,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㈡惟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吸食器是我 朋友,綽號小豪的(詳細名字不清楚),我在臉書上認識的網友,沒有任何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我不知道那個是甚麼用途的(偵字第15831號卷第5頁);於審理時陳稱:吸食器不是我的(交易字第774號卷第354、355頁)等語綦詳。而綜觀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吸食器確實為被告所有,故縱被告之尿液送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仍難憑此即認該吸食器即為被告所有,或係被告於該案服用毒品所用之物。 ㈢又該毒品吸食器1組,未送任何機關作任何鑑驗,無法證明該 吸食器內含有何種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書援引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於法尚有未合,亦無從補正,應堪認定。 ㈣綜上,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組,無從證明該吸食器內含有何種 毒品成分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則與刑法第38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有間,自與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