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單聲沒-7-20250321-1

字號

單聲沒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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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榮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 執聲字第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壹支及微型攝影機壹台( 含記憶卡壹張、充電器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榮浩前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公訴,嗣因被告與告訴人即代號BF000-B11301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惟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1支、微型攝影機1台(含記憶卡1張、充電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以照相及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所用之物,堪認上開扣案物均為被告攝錄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9條之1 至第319條之4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未經他人同意所攝錄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檢察官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未經他 人同意無故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至113年1月21日6時許止,在新竹市北區(地址詳卷)之告訴人住處房間衣櫃夾縫中,放置微型攝影機,無故竊錄告訴人更換貼身衣物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該微型攝影機攝得之告訴人性影像截圖存卷可稽。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上開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775號提起公訴後,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2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然上揭性影像係儲存在扣案之微型攝影機所含記憶卡中,此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卷第5頁),復有該記憶卡內所存告訴人性影像檔案光碟在卷可佐(置於偵卷彌封袋內),則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即為告訴人性影像之附著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319條之5所定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得獨立於被告被訴刑事案件之裁判以外單獨宣告沒收。至該微型攝影機所附充電器,在功能上本即具有與該微型攝影機無法分離而各自單獨使用之一體性,應連同存有上揭性影像之微型攝影機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智慧型手機,係被告用以線上連 結該微型攝影機觀看上揭性影像,其並未另行下載上揭性影像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5頁),則該手機本身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內存有上揭性影像之檔案,然該手機同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僅因告訴人撤回告訴之法律上原因而未能追訴被告本案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沒收之。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19條之5、第40條 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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