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08

案號

SCDM-114-撤緩-1-2025010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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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姜文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竹北交簡字第30號),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3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北交簡字第三十號判決對姜文清所為緩刑參年 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文清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於112年7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5月10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且其於緩刑期間未依觀護人指定期間內報到共計4次,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告誡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係再犯同罪質之酒駕案件,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又無視緩刑期間內應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再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1月6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於113年8月13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1月3日竹檢云執公113執3937字第114900021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而於112年7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7月12日起算至115年7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0日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以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45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1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後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均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其行為態樣及罪名完全相同,其於前案業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後,竟猶未能深切悔改,習得酒後不開車之正確法治觀念,仍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後案,且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判決確定日尚不滿1年,堪認受刑人忽視前案予其緩刑之寬典,依舊漠視法令、未生警惕之心態,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非輕。況受刑人前於111年間即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案件,經新竹地檢署以111年緩字第514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已有多次酒駕犯行之刑案紀錄,非屬偶發性之犯罪,益徵緩起訴處分或緩刑等刑罰替代措施均不足以矯正受刑人酒駕慣犯之個性,前案緩刑之宣告實難收預期之效果。  ㈢又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5月31日、113年7月12日 、113年8月30日、113年9月27日曾4度未依規定報到,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發函告誡,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案受刑人既經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即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命令,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至受刑人陳述書所陳個人工作因素之情,乃多數受刑人皆需面臨之問題,並非推託、卸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正當理由,且其本得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嘗試向觀護人告知自身難處並申請改期,卻捨此不為而逕行缺席,益證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受輔態度非佳。從而,前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專業性之觀護導引,以矯正受刑人對於自身飲酒習慣及交通安全觀念之目的,亦已無法達成。  ㈣綜上所述,應認受刑人於前案後所為,已然動搖前案認受刑 人受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足見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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