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撤緩-10-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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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玉宴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 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徐玉宴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徐玉宴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於113年3月2日確定在案。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11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2月6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 交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3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9月11日13時30分許,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12月6日確定等情(下稱後案),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定。 (二)經本院訊問受刑人後,受刑人於本院供稱:我對於檢察官聲 請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語(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犯罪態樣、罪質相似,受刑人顯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顯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所省悟,堪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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