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4-撤緩-11-202503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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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建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緩字第143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2月8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於113年12月18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建良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 111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2月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2月8日至114年2月7日止;又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3年9月2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1日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而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3年12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犯罪型態不同(前案係過失、後案為 故意)、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類型(前案為所侵害者乃個人法益、後案則為社會法益)迥異,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對於其犯行均能坦承不諱,且於前案緩刑中所附條件亦有如期履行,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不能驟以緩刑期內另犯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更犯公共危險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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