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CDM-114-撤緩-12-20250306-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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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尊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112年度執緩字第175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尊富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笫6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於112年3月10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至6月6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12月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為所為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且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侵害;另被告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它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刑事案件,若被告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被告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再者,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尊富於111年6月6日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笫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10日至114年3月9日(下稱前案)。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之111年5月間某日至同年6月6日,另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000元,於113年12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之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受刑人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前故意犯他罪,而在前案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 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前案判決時法院審酌受刑人尚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罪,足認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予以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於前後2案之犯罪動機、手法雖雷同,然後案判決中考量受刑人自始坦承犯行,且已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佳等情狀,參以受刑人於前案中亦對於其犯行尚能坦承不諱,且對於緩刑所附條件亦有如期履行賠償被害人;又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之犯罪時間,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時間,係早於前案判決之時間,受刑人顯非於前案判決後再犯後案,尚無無視於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仍再犯相同罪質之罪之情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尚不能遽以緩刑期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本案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有何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