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4-撤緩-16-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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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秉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金訴 字第59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原金訴字第五九號判決對蔡秉宸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秉宸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112年度偵字第9163號、第9728號、第12489號、第1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應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117年4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向告訴人林恒樓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計27萬元)。惟依據告訴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故聲請撤 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 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 款事宜,並把積欠款項還清。惟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2 月4日電聯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可於1月26日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未收到受刑人還款。本件受刑人未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4款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2年 度原金訴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同時宣告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林恒樓,於112年12月1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應於前開緩刑期限履行如附表所示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乃於113年1月24日以竹檢云執 平113執緩40字第1139003571、1139003573號函促受刑人應遵期向告訴人林恒樓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並送達其新竹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之1住所,寄存於南寮派出所等節,有上開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各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第7-8頁),惟受刑人自113年11月25日起即未再履行 ,經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1月22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 會盡快與告訴人聯繫還款事宜,惟該署書記官於114年2月4 日致電告訴人,告訴人表示受刑人有傳簡訊表示可於1月26日前償還積欠款項,但迄今仍未收到還款等情,此有告訴人林恒樓之聲請狀1份及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14頁),顯見受刑人恣意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表示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顯見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足徵前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95號和解筆錄: 被告願給付原告林恒樓新臺幣(下同)27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11月起,於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為止,上列款項匯入原告林桓樓指定之帳戶內(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