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CDM-114-撤緩-17-20250312-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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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淑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304號等),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許淑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30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元,於113年11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有緩刑前之犯罪事實之刑事案件,而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被告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受刑人之意見略以:因誤信網路詐騙而誤觸洗錢防制法,本 人深知有錯,也都盡力與被害者和解,兩個案件都是同一時間發生,只是因為被害人不同所以分不同案件處理,希望看在我有心認錯且有兩個小孩要照顧的情況,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四、經查:     ㈠受刑人許淑媚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 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4號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3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3月29日至114年3月28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0月30日另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1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分別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應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  ㈡觀諸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且均為財產法益 犯罪,惟受刑人所犯後案均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確定前所為,自不能驟以緩刑前所犯之後案即推認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或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參以受刑人於後案中均對於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已於前案審理時與到庭之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於後案中係因告訴人未到庭商談而未能達成調解,顯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有此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除指出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上開洗錢防制法等罪外,並未提出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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