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2-18
案號
SCDM-114-撤緩-18-20250218-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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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家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審易字第10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審易字第一○○號刑事判決對王家隆 所為緩刑伍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王家隆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3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年,並應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給付方式為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於109年4月25日確定。前因受刑人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而維持本件緩刑之宣告。後臺北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到庭,其表示預計兩個月後能一次清償剩餘430萬,惟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陳報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未依判決內容分期賠償,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未再付款,受刑人原承諾於113年9月底可全數償還本件賠償餘款,截至目前告訴人仍未收到該筆賠償金,故請求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受刑人未按期支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顯見其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其已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 月30日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判決附表為「王家隆應給付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48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09年6月20日前先給付50萬元;餘款430萬元則分期給付,即自109年10月20日起,每兩個月(即雙數月20日前)給付16萬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該刑事判決於109年4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4月25日至114年4月24日止,而受刑人嗣後未依判決賠償告訴人,故臺北地檢署囑託新竹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裁定撤銷上開緩刑宣告,惟經受刑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2月2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維持本件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臺北地檢署109年8月28日、同年10月21日執行筆錄、109年9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59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刑事裁定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撤緩卷第11至25、27至28、30至37、53至57頁)。 ㈡嗣受刑人於113年9月12日至臺北地檢署執行科陳稱:其預計2 個月後會將剩餘430萬元一次還清,經檢察官告知如未支付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並諭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30日前主動陳報還款證明。而受刑人經臺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1日電話詢問是否已賠償完畢,受刑人僅表示仍在等待國外的錢匯進來等語,迄今仍未按期給付賠償告訴人,僅支付50萬元,仍餘430萬元尚未給付告訴人。其後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於113年12月18日具狀至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仍未按時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迄今僅給付50萬元,於110年9月22日最後一次匯款5萬元後就未再付款,請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宣告等節,有臺北地檢署113年9月12日執行筆錄、附條件緩刑案件受刑人支付告訴人賠償金情形陳報表、113年12月11日、同年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美玲提出之陳報狀、存摺內頁各1份(撤緩卷第39至41、43至47頁)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實違反上開判決所定應履行之負擔。 ㈢觀諸受刑人於上開業務侵占案件審理時,既已衡酌自身之經 濟狀況及清償能力,並於該案件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同意以判決主文欄所示內容分期賠償而調解成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緩刑宣告,並定其應履行如上開判決附表所示條件之負擔,有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足見上開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未完成上開條件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履行,迄今僅賠償被害人共50萬元,已如前述,受刑人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賠償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影響告訴人新元素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權益甚鉅。而受刑人於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前之110年2月2日始給付第1筆20萬元,最後一筆於110年9月22日給付5萬元,共計給付50萬元後,迄今超過3年期間均未再對告訴人為任何給付,有存摺內頁1份在卷可參(撤緩卷第41頁),迨至受刑人於114年2月18日表示其向告訴人說過完年會有一筆錢進來,但是現在還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實難認受刑人有依緩刑條件履行之真意。綜上所述,受刑人違反負擔之情節實屬重大。受刑人無正當事由未遵期履行負擔之情況下,若受刑人仍可享受緩刑之利益,對告訴人而言,顯失事理之平,難認符合緩刑制度之本旨。是本院審酌受刑人無正當事由卻未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又無證據顯示其有積極面對之意,若不予以撤銷緩刑,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條件之公信力、促使受刑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保障告訴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上揭刑事判決對受刑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所宣告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