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4-撤緩-19-20250324-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作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搶奪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47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1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三號刑事判決對羅作聘 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本案保護管束期間為113年6月11日起至115年6月10日止,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初次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後,迄今未曾依規定報到,經新竹地檢署5次書面告誡並合法送達仍拒不踐履,且受刑人未曾至新竹地檢署履行緩刑期內6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核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聲請書漏載),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服從命令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或故意不服從檢察官指定之命令等情事而言。準此,受刑人如於緩刑期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而符上揭情節重大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非不得本於職權及合目的性之考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羅作聘因犯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 年5月9日以113年度訴字第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3年6月11日確定,義務勞務履行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4年6月10日止,緩刑期間自113年6月11日至115年6月10日,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 ㈡受刑人於113年8月21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並填寫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受刑人於上開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戶籍地址欄填具新竹縣○○鎮○○路○段000巷0號,現住地址欄填具高雄市○○區○○路00號,足認受刑人自113年8月21日迄今之實際居住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然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屢次發函至受刑人戶籍地及實際居住地告誡通知後,仍未遵期至執行機構為履行,迄今完全未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即分別於113年9月19日、113年9月26日、113年10月17日、113年10月24日、113年11月7日共計5次,均未能遵期報到,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多次告誡,另經觀護人發函要求提出陳述意見,受刑人仍未能遵期報到,亦未提出陳述意見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諭知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113年9月5日觀護輔導紀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39520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1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114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4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4098、1139044099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0月28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4826號函暨送達證書、113年11月8日竹檢云貳113執護助57字第1139046824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 ㈢受刑人於前開搶奪案件審理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斟酌其 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諭知緩刑。又慮及促使受刑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制觀念,並敦促受刑人確實惕勵改過等,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完全未履行義務勞務之負擔。受刑人亦多次未至新竹地檢署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並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等情,已如前述,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