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5
案號
SCDM-114-撤緩-2-20250325-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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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育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 字第6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六八四號刑事判決對許育維所為緩刑貳 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查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6月7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宣告緩刑2年,及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相對人許育維願給付聲請人邱雅蘭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一期,每期1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7月6日確定。 (二)本件業於112年8月16日、113年7月11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 依照本院前開判決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惟受刑人僅於112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之後未繼續給付金錢,告訴人多次以LINE及電話通知受刑人應履行調解筆錄內容,受刑人均不回應,有新竹地檢署函文、送達證書、告訴人113年12月25日書狀影本可稽。 (三)經查,宣告緩刑之意旨乃在給予受刑人惕勵自新之機會, 故暫不執行所宣告之法定徒刑。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宣告後,對於獲得緩刑寬典尚應承擔之義務,應盡力履行。惟本案經過此等非短之時間,顯已有相當時間可供設法籌款,其仍漠視新竹地檢署通知,無故不履行,受刑人之舉實未知悔悟亦無意願履行上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受刑人既甘服本案裁判於前,卻未恪遵判決意旨履行負擔於後,顯已違反前開規定之情節重大,足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職此,受刑人如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須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撤銷其緩刑宣告。 三、經查: (一)受刑人許育維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於112年6月7日經本 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4號調解筆錄內容(即受刑人許育維願給付告訴人邱雅蘭12萬元。給付方法如下:㈠自112年6月15日起,每月1期,每期1萬元,共分12期,於每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當期之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㈡如有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且許育維願另外支付10萬元之違約金予邱雅蘭),並於112年7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調解筆錄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75至76頁、第117頁),堪予認定。而受刑人除於112年6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元外,於判決確定後迄至113年12月25日告訴人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遞聲請撤銷緩刑狀表示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再至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止,受刑人均未再給付分文,有告訴人出具之聲請撤銷緩刑狀、刑事陳述意見狀及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紀錄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第67至73頁)。故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內容,按期履行緩刑負擔,堪以認定。 (二)本院受理檢察官本件聲請後,經詢問受刑人其表示無力支付 每月1萬元和解金,但若告訴人接受降低分期金額,受刑人願意每月支付5千元(見本院卷第8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經再徵詢告訴人意見,告訴人願意接受受刑人自114年2月起,按月支付5千元直至剩餘11萬元清償完畢,就不另外要求10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經受刑人於114年2月12日承諾會在114年2月底前給付5千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29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然受刑人未遵守其承諾,仍未支付分文,有本院114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三)受刑人於本案112年5月15日調解及上開案件審理中,既已衡 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於取得告訴人對其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之信賴而與之達成和解,並以此調解成立內容作為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依據,然受刑人迄今僅履行一期款項,影響告訴人之權益甚鉅,其係違背誠信而故意不履行緩刑條件,其違反本件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其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已動搖原判決認受刑人受此刑之教訓,即當知所警惕之緩刑宣告基礎,是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