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M-114-撤緩-22-202503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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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信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 32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23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竹簡字第四三二號判決對温信承所為之緩刑宣告 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信承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4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112年度偵字第20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8月6日確定。受刑人應於本案確定日起1年內,向指定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傳喚受刑人於113年10月17日、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未報到,囑請現居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據警局函覆受刑人未居於上址,且受刑人電話為空號,再查受刑人戶籍並未遷移,亦無在監在押,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 字第43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13年8月6日確定,有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432號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至遲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即114年8月5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惟上開判決確定後,新竹地檢署以113執保字第195號執行 傳票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月3日、114年1月21日到案執行,並分別送達其新竹市○○區○○路000號、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居所,然因未獲會晤本人,均已將文書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而為送達等節,有上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撤緩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受刑人確已經合法通知。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且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0月25日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而經電信公司以語音回覆「您所撥的號碼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謝謝」等情,亦有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復經新竹地檢署囑請居所地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查訪,經警函覆查訪新竹市○○區○○路000號,屋主女兒表示不認識受刑人,未借予他人寄居戶籍;而查訪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戶表示受刑人已於111年退租,無往來,無聯絡方式等情,有受保護管束人查訪紀錄報告表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綜上所述,顯見受刑人自判決確定後確未依緩刑條件遵期履行,亦無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文書或說明,足徵受刑人顯無誠摯履行緩刑所附條件之意至明。前開緩刑宣告實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前揭敘明,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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