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撤緩-25-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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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佳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佳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2年9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3月18日(應為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3年12月3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再犯同罪質案件,違反法規之情節類型同一,同屬對他人財產安全之侵害,足見其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規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且參照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意旨,於刑法第75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係於114年3月4日繫屬於本院,亦即本 案聲請係於本院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於113年12月3日確定後6個月內所為,此有新竹地檢署114年3月3日竹檢松執平112執緩516字第1149007722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在卷可佐。是本案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揭撤銷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本案受刑人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經本院於1 12年8月15日以112年度竹簡字第457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於112年9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9月12日起算至114年9月11日止。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13年3月16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43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拘役30日,而於前案判決緩刑期內之113年12月3日確定等情,分別有前後2案之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固堪認定。 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同屬財產犯罪,然前案行為時間為111年7、8月間,後案則為113年3月16日,相隔已近2年之久,且前後2案之犯罪情節互異,前案係以冒用他人身分之方式施用詐術,後案則係乘被害人疏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兩者之行為態樣、主觀犯意及罪名等情均不相同,其犯罪手段間之關聯性顯屬薄弱,聲請意旨亦未具體指出受刑人前後2案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犯原因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處,尚難僅憑其另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遽認受刑人前案經法院宣告之刑責,現確有執行之必要;又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法院斟酌各情後,僅量處拘役30日,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未達必量處重刑並令其入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對此後案檢察官亦未予上訴而告確定,益徵檢察官、法院均認後案犯罪情節及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屬重大,自難僅因其另犯後案,逕認其所犯前案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況受刑人於前後2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2案判決書在卷可參,其亦已於113年9月5日履行前案緩刑所附向公庫支付3萬元之負擔,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坦然面對司法偵審程序及完成緩刑義務之態度,是由受刑人前後2案犯後態度所顯現之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要難謂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應認其接受後案刑罰即為已足,始符前揭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 ㈣至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外,另因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竹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拘役5日,而於113年10月31日判決確定乙節,固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該案本非聲請意旨所指本件得撤銷緩刑宣告原因之範疇,且由該案之行為態樣及法院所量處刑度等情狀所顯現之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亦難憑此即認本件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核與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 所犯前案原宣告之緩刑確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前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