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撤緩-27-2025032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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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又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 1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5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14年1月21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案,其於法官訊問前科或有無其他案件繫屬時,並未自承另犯竊盜罪,受刑人若有悔悟之意,應主動向偵查機關自首,使自身之刑事案件一併偵查、審判,受刑人既故意隱匿自己尚有其他犯罪事實,顯係為獲取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難認其品行及犯後態度良好,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為審認之標準。又刑法第75條第1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前開規定,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情形亦適用之。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又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於113年6月26 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同時宣告緩刑5年,於113年8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3年8月2日至118年8月1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13年5月2日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37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而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4年1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分別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堪以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雖均屬故意犯罪,然2案犯罪型 態不同,犯罪手法、所侵害之法益、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且受刑人所犯後案係在前案判決宣告緩刑前所為,尚無法期待受刑人於犯後案時,即預知日後前案之犯罪行為將獲判緩刑之寬典,又參以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前案已獲告訴人之諒解,後案則經警將扣案物安全帽1頂發還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亦屬輕微,有上開前、後案之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查,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復衡以受刑人現正履行前案義務勞務中,尚難僅因其於緩刑期前犯竊盜罪,遽推認其所受前案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性。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狀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受刑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