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19
案號
SCDM-114-撤緩-3-20250319-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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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亞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亞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受刑人依上揭判決主文及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第25號和解筆錄,應自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向告訴人林金英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最末月為1萬元,共計10萬元);另應於113年4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2日止,按月於每月12日前向告訴人劉裕鐘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計5萬元),總計應給付金額為15萬元。惟依據告訴人2人聲請撤銷緩刑書狀,告訴人2人自113年7月12日起迄今均未收到受刑人匯入款項,故聲請撤銷緩刑。經受刑人來電希望可以展延還款期限至113年底,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4年1月3日分別電聯告訴人2人,告訴人2人均表示未收到受刑人還款,另撥打受刑人卷附電話亦無人接聽。本件受刑人未依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2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規定,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惟違反負擔之情形是否重大,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非謂有違反負擔即逕予認定屬情節重大而應撤銷緩刑宣告。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 ㈠受刑人徐亞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1 9日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該判決附表二之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第25號和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林金英給付10萬元、向告訴人劉裕鐘給付5萬元,且於113年5月2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 ㈡而依告訴人2人提出之新竹地檢署辦理緩起訴分期繳納金額執 行進行表所載,受刑人各給付告訴人3期款項後,於113年7月12日起即未予給付,嗣經同意受刑人展延還款期限至113年12月底,其仍未給付剩餘款項,並經告訴人2人陳明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上開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2份、新竹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4份(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附卷憑參,是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繼續履行之事實固堪以認定,然受刑人非自始即不履行上開條件,其初始均依上開判決附表二即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9號、第25號和解筆錄內容,分別給付告訴人林金英、劉裕鐘共計45,000元、30,000元等情,亦有前開分期繳納金額執行進行表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5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顯見受刑人並非自始未為給付,此與有資力之人推諉拖延時間而惡意不履行之情形即有不同。 ㈢再者,經本院分別於114年2月5日、同年3月12日傳訊受刑人 確認其中斷履行之原因為何及嗣後履行情況,其稱:我之前工作是板模薪水不穩定,現在有換比較穩定的工作,我2月10日拿到錢會先轉帳給告訴人;而劉先生部分我已經賠償完畢了,林小姐的部分還差35,000元,下個月薪水調整後會一次匯款給她,我會持續把餘款付清等語(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第91頁至第9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份(本院卷第93頁至第99頁)附卷憑參,足見受刑人雖有中斷履行之情,然此恐係因其前工作薪水不穩定,尋覓新工作不易所致,而受刑人拖延給付雖非無可議之處,惟究非無端、任憑己意中止,尚難逕認其為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再其後經本院調查程序亦盡所能處理其賠償責任,故本院經權衡上開情狀,應認受刑人尚無因違反緩刑所定負擔而有情節重大之情事,其所受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定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未依照上開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為由,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旎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