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撤緩-5-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4號                           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伯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妨害秩序案件(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7號、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0、3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判決對魏伯逸所為緩刑伍年之宣 告及本院一一二年度原訴字第四九號對魏伯逸所為緩刑參年之宣 告均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本件 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而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法院就此即有裁量權,自應考量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3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1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0場次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算至118年3月25日止。又因妨害秩序罪,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以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緩刑期間自113年3月26日起算至116年3月25日止。然受刑人在該二案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3年8月20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26日、113年12月9日已4度未依規定報到及接受法治教育,又經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分別多次電話聯繫、訪視、發函告誡及函請警察協尋,並指定受刑人於特定期日至該署報到,然受刑人仍未報到以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二案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旨在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惟受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仍多次違反觀護人所為遵期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之命令,亦未遵期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其連續數月一再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屢經告誡均屬無效,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足見該二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該二案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均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 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