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SCDM-114-撤緩-6-20250117-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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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國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 度竹簡字第983號),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竹簡字第九八三號判決對吳國榮所為緩刑貳年之 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詳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 以112年度竹簡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於112年11月21日全案確定。緩刑期間自112年11月21日起算至113年11月20日止。然經該案確定後發函受刑人斯時住所地之新竹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7通知受刑人依法繳納公庫1萬元,受刑人迄今均未繳納,再經聲請人以公務電話聯繫受刑人,接聽者亦表示其非受刑人,亦不認識受刑人等情,又經聲請人命司法警察查訪上址,亦未遇受刑人,該址社區大樓管理員則表示:受刑人已搬離該社區逾2年,不知其去向乙情,均有該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送達回證、公務電話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報告等件在卷可稽。顯見本案受刑人經前案宣告緩刑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之情事,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寬典卻未有所省悟,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故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案緩刑之條件已足認其違反情節確屬重大。前案緩刑之宣告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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