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SCDM-114-撤緩-7-20250120-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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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得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 之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4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得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除聲請書第一點關於緩刑宣告前之前案(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犯罪時間點更正為112年9月13日外,餘均引用聲請書所載,故認受刑人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復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因此,緩刑宣告之撤銷,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宣告,無裁量之餘地。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5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3年7月2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12年9月13日故意再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分別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實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前案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72號判決 確定(113年11月28日)後之6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據上,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