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撤緩-9-20250331-1
字號
撤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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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 號),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韋丞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 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11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因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愓,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前揭法定要件外,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 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於112年7月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於緩刑期間內即112年11月14日更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9號判處拘役50日,於113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可認定。 (二)經本院通知受刑人到庭表示意見,然受刑人未到庭,僅來電 表明希望法院不要撤銷緩刑等情(院卷第29頁),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各罪均為涉及財產法益之案件,且後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店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之現金9萬8000元及iPhone15 Pro手機1支,縱使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13萬8400元,然其所為仍已充分反映對法規範之輕視,更凸顯其未因前案遭警方查獲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而有所警惕,枉負上開緩刑宣告之寬典及為啟其自新之美意,依然漠視法令,是其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宣告而有所省悟。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對受刑人所為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