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緝-12-2025032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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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義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2日22時3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林容誠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得手後旋即步行離去。嗣林容誠發現上開皮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林義紹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89號卷第97頁至第98頁、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8頁、第62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容誠於警詢中之指述(見偵卷第6頁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聖泰於113年3月5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地檢署勘驗報告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查獲時之特徵照片1張(見偵卷第3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7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置於偵卷光碟片存放袋內)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5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111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被告入監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復接續執行另案宣告之拘役40日,於113年1月24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緝卷第9頁至第53頁)附卷憑參,復為被告所坦認(見易緝卷第64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當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曾因竊盜、加重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且因此入監執行,惟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猶未戒慎其行,仍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是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 科刑紀錄外,其於本案行為前業有多次因竊盜案件遭追訴處罰之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同有其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詎其經多次追訴處罰,卻不知戒慎其行,亦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財物,猶任意竊取被害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全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當值非難,再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款項,是被害人之損害實未受填補,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另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做粗工、月薪2萬元、獨居、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易緝卷第64頁),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之竊盜犯行,確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皮夾1只(價值1萬6,000元),此部分當屬其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上開宣告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徵,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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