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易緝-3-20250321-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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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美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美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美玲明知其無清償意思,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佯以如附表所示理由,向告訴人黃文生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如附表所示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無非係以:㈠ 被告吳美玲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文生於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即黃文生之配偶曾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㈣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傳送予證人即告訴人配偶曾麗鳳之訊息內容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各1份;㈤以被告提供之「CHEN FEILONG(陳飛龍)」身分資料查詢之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等為其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有以該附表「借款理由 欄」所示理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那時急著救哥哥,補習班因為救哥哥過程倒了,我現在也不知道怎麼辦,加上我跟我先生出了重大車禍,只能等我們好了,才能把錢還給告訴人,先前本來想借錢還給告訴人,結果被詐騙,但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沒有不還錢,等我好一點我就會還錢,我不認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曾以該附表「借款理由欄」所示理 由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並因此出借附表「實際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14號卷【下稱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曾麗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本案時間、地點彙整表及告訴人資金來源彙整表、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影本、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6頁至其背面、第37頁至第39頁、第4頁至第5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易緝卷第14頁),該等事實應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究有無對之施用詐術?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係證稱:被告第1次跟 我借錢是在111年11月1日在我經營的店內借新臺幣(下同)14萬元,我給她現金14萬元,她說給我利息2萬、2週還款的,她給我1張14萬元的本票,上面載明利息2萬元,借款理由是她哥哥在美國需要用錢,被告說她開安親班的,但我沒去過,我認識她20幾年了;被告於同年月2日說不夠,要再向我借25萬,我就於11月3日借她25萬元,我也沒問她利息、還款期限,我也沒注意她交給我的本票沒寫利息、還款期限;同年月7日,被告又借90萬元,說安親班家長要提告,開補習班的預備金不夠,要借來給法官看,說借2週後就還我,我相信她就借現金給她;於11月11日被告說她經營資金不夠,我有點怕了,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2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60萬元;於11月15日被告也是說她經營資金不夠,但被告說她111年11月25日會還清,所以我又借她50萬元,我於111年11月22日有打電話問她有無要還錢,她說她姪女生病,還要向我借70萬元,但我不願意;111年11月25日原來被告說要借15萬元,說12月5日會還清,且每10萬元給我1萬元利息,我同意就說只能借5萬元等語(見他514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78頁背面,易字卷第53頁至第55頁),在旁聽聞借款經過之證人曾麗鳳於偵查中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見他514號卷第77頁至其背面、第78頁背面),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各係以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或其所經營之補習班需要準備預備金、經營資金為由,而向告訴人請求借款。  ㈣惟被告始終均否認就上開事由係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語,而 就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乙節,被告並提出「CHEN FEILONG(陳飛龍)」之人身分證件、報案資料、其與名稱「Major」間之通訊軟體111年11月28日、111年9月20日、112年3月17日等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陳飛龍」及「陳歡」之生活照及就醫照片16張、111年11月2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除證明單影本見易字卷第73頁外,其餘書證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為證,觀諸上開被告提出之各該文件、生活、就醫暨記事本頁面翻拍照片,尚可認應有「CHEN FEILONG(陳飛龍)」、「陳歡」其人存在,或至少被告信「CHENFEILONG(陳飛龍)」、「陳歡」有受傷、遭劫或生病之情事,是被告方於111年11月28日向新竹縣政府警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報案稱「CHEN FEILONG(陳飛龍)」在柬埔寨馬德望區半田醫療中心與之失聯,或有以現金購買比特幣至指定電子錢包之相關照片等情,依憑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係明知不實而虛構該等事由向告訴人借款。至公訴人雖以「CHENFEILONG(陳飛龍)」之護照號碼或英文姓名查詢其人於109年1月1日至112年4月28日間有無入出境我國,結果顯示該期間並無相同姓名、年籍、護照號碼之人出入我國,此有該入出境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3份(他514號卷第136頁至第138頁)存卷憑參,然被告於偵查中係稱:陳飛龍最近1次是在新冠前回台,陳歡與他一起回來,陳飛龍自己回來過很多次等語(見他514號卷第78頁),而新冠肺炎疫情係始於108年12月底至109年1月初,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上開查詢期間並不足以涵蓋新冠疫情前之相當期間,故本不能以上開入境紀錄即認被告所述不實,遑論不能排除「CHEN FEILONG(陳飛龍)」可能持我國護照入境,自無從捨上開被告提出之證據而以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再者,就被告借款之事由即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 、準備金部分,除告訴人亦不爭執被告斯時確有經營補習班(見易字卷第53頁至第54頁)外,亦有受文者為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之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2年2月9日函節本、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各1份(見他514號卷第83頁)附卷可佐,顯示被告當時確有經營補習班,並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又觀諸被告提出其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被告於111年10月、11月間曾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與否之法律上紛爭,該家長提及可帶記者、教育部的人員到場,或可至教育局通報,被告亦曾表示有打電話到教育局報備等情,此有被告與家長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2份(見他514號卷第84頁至第101頁、第102頁至第135頁)存卷可參,是被告斯時確與學生家長存有法律上爭議,將來或可能涉及司法訴訟,並唯恐主管機關教育局因此介入確認、進行行政檢查,衡情尚非不能想像;而依被告提出之短期補習班設班基金數額對照表翻拍照片(見他514號卷第83頁),或108年8月1日修正前之新竹縣短期補習班管理規則第4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第3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及立案,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件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及現行新竹市短期補習班設立及管理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第12款、同條第4項規定「補習班之設立,應由設立人檢具下列文件,向新竹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申請立案:…。十一、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其基金數額規定如附表一。十二、設班基金不得動用之切結書」、「第一項第十一款之基金,於補習班核准立案後,應以補習班名義專戶存儲金融機構,作為日後改善教學及設備之用,非經本府核准,不得動用,經本府核准動用後,應於一個月內補足,並檢附新存款證明報本府備查」,足見被告斯時因與學生家長發生退費上之爭議,曾經通報至教育局,其因此認自己經營之補習班有營運上之資金需求,或當下須準備足額之設班基金以待查驗乙節,應非無稽,自不能認被告以此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㈥至公訴人固提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 年5月9日上票字第1120010842號函(見他514號卷第146頁),主張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並無開戶往來之紀錄等語,然該函文之內容係稱「經查來函所列『統一編號:00000000』於本行無未開戶往來紀錄」等語(見他514號卷第146頁),則「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是否在該行確無專戶,尚無法逕行確認,亦不能排除被告及配偶以其他名義在其他金融機構設立專戶,衡諸新竹縣私立立鴻文理短期補習班曾經新竹縣政府核准立案,上開設班基金存款證明文件應為其等當時申請立案應檢具之文件,實殊難想像政府機關會在文件不備之狀況下予以核准,則該專戶應確實存在,自難以前揭函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職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諸如親友需要救援、醫療費用及其斯時經營補習班需要營運資金、準備金等等向告訴人借貸,尚非全然無稽,亦無明顯事證顯示該等事由純屬被告之虛構,自難認此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㈦甚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同意本案借款之緣由為何時,其亦 稱:我之所以借錢給被告,是因為我覺得她開補習班的,只是臨時需要錢,應該有能力還錢,她不管用什麼理由借錢我都會借給她,我是要幫她,我也沒有跟她約定好利息等語(見易字卷卷第54頁),是被告借款之事由為孰,並非告訴人決定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顯示縱借款事由與最終實際用途不全然相符,告訴人亦無因此陷於錯誤,況由被告明白表示其係因經營補習班之資金不足方向告訴人借款,此部分亦經告訴人證述如前,同徵被告並未就其資力或還款能力乙節欺瞞告訴人,或以何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自難以被告事後之債務不履行即逕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繩。  ㈧此外,被告復提出其與證人曾麗鳳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部分置他514號卷偵查光碟片存放袋、部分見本院114年度他字第10號卷【下稱他10號卷】第49頁至第59頁),或者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受理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各1份、警察局證人通知書影本2份、住處遭人張貼文件照片1份、113年11月21日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就醫資料影本1份、該醫院診斷證明書7份(見易字卷第73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3頁),則其於本案借款後確有與證人曾麗鳳保持一定之聯繫,並曾於112年4月7日要求提供帳戶俾以還款,或認遭他人貸放重利而於112年8月21日、112年10月8日至警局提告,或因於113年7月28日發生車禍受有側尺骨骨折、四肢多處頓挫傷及擦傷、第二、第五腰椎壓迫性骨折、右膝鈍挫傷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醫囑囑咐宜修養一定期間致生活陷於困頓,是其辯稱其非故意不還款等語,並非無據,參諸被告於本案亦以自己名義開立多張同額本票,自難認被告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而有不法所有意圖。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犯行所提出之證據,雖能 證明被告曾以附表各該事由向告訴人借款,然並無明確證據顯示被告自始即無還款意願,加以告訴人前揭借款各該事由或非無稽,亦未使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故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郁仁、李昕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欲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理由 實際借款金額 備註 1 111年11月1日 新竹縣○○市○○路000號 14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14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14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2 111年11月3日 同上 25萬元 哥哥在美國車禍需要用錢 2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2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3 111年11月7日 同上 90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家長要告賠錢,因此需要有資金給法官看,且承諾2週還清 9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9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4 111年11月11日 同上 60萬元 同前 6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5 111年11月15日 同上 50萬元 同前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0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0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6 111年11月22日 同上 70萬元 姪女生病 無 未遂 7 111年11月25日 同上 15萬元 補習班預備金不足,且承諾111年12月5日還清 5萬元 被告簽發面額5萬元本票取信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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