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緝-6-20250328-1

字號

易緝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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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枝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89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枝良犯踰越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表編號5之⑾「 經國路與北新『街』口」應予更正,並補充「被告何枝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易緝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易緝卷》第44至45頁、第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窗 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何枝良前因竊盜2罪、搶奪及傷害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第7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9月、3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112年度蒞字第7285號補充理由書記載明確,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被告所犯竊盜之前案即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書,主張被告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2號卷第255至258頁、本院易緝卷第54頁),復經本院給予被告就累犯部分表示意見之機會(見本院易緝卷第54頁),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易緝卷第15至20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為搶 奪、竊盜及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罪質相同之竊盜犯行,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 外,尚有數次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凌晨時分,踰越鐵門進入前曾經工作過之店家,徒手竊取店內收銀台及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竊金額非低,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又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合法傳拘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通緝1年餘始經警緝獲到案,惟念其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有母親、兄弟及妹妹等家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緝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20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890號   被   告 何枝良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號              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枝良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3月22日凌晨2時2分許,先自新竹市○區○○路000號大樓出門後,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451巷口下車後,於同日凌晨2時34分抵達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玻公司)外,步行至附近人行道後,於同日凌晨2時49分許,見范珈棋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基於使用之意圖徒手發動上開機車(竊取機車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日凌晨2時51分許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復於同日凌晨3時24分許抵達何枝良先前工作過、由陳怡伶經營之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亞莉水果超市,何枝良旋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物品開啟店家鐵門,並進入收銀台侵入店內,竊取店家收銀檯內之現金、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20萬元,復再於同日返回前址台玻公司外,將使用之車輛停放回附近。嗣陳怡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調閱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怡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枝良警詢、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有搭乘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玻公司附近等情節,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是我偷的,我到台玻公司後便徒步走去找女友即證人馮久芸,並未至亞莉水果超市偷竊等語。惟查,證人馮久芸居住於新竹市○○區○○街000○0號,且證稱見面時間為天快亮之時間,與被告所述時間、地點均不相符。且亞莉水果超市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穿著、長相,均與台玻公司前之被告完全相同,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核無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曾在其經營之亞莉水果行工作,並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即為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張品程、胡瑜娟於警詢中之指訴 ⑴被告於前揭時、地搭乘張品程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家,並在台玻公司前下車之事實。 ⑵證明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為被告本人之事實。 4 被告女友即證人馮久芸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前揭犯案時間點並未與證人碰面之事實。 5 ⑴西大路582巷口朝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⑵中華路4段411巷口電桿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⑶新竹市○○路000號住○○○○○路000巷○○○○○○○○○○0○ ○○○路0段000巷00號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4紙 ⑸中華路4段482巷口南下外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⑹台玻公司外人行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3紙 ⑺中華路4段382號前照北上往東華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2紙 ⑻中華路4段226巷往巷口內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⑼中華路6段89號前電線桿往北上慢車道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⑽延平路及竹光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各1紙 ⑾經國路與北新接口朝延平路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⑿延平路一1段161巷24號朝北新街監視錄影畫面及截圖1紙 證明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沿路騎至亞莉水果行之軌跡。 6 111年3月22日3時24分起亞莉水果行門口、內部及收銀機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截圖共14紙 證明被告頭戴之帽子、上身衣物之花色及下身之長褲,均與台玻公司前之人物一致,顯為被告本人。且被告動作熟練,顯為曾至該處之人。 7 111年3月22日被告涉嫌竊盜案行車軌跡圖1份 證明被告當日行車軌跡。 二、核被告何枝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 窗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請併與審酌。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 文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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