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11

案號

SCDM-114-易-102-202503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源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8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源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械壹把沒收。   事 實 一、朱源泰因細故與阮玉金鑾發生爭執,詎其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30日8時25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達生路橋下,持刀柄敲打及以刀刃劃傷阮玉金鑾,致阮玉金鑾受有背部穿刺傷1×3分公分、頭皮、下背部、骨盆挫傷、左耳、頸部等處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二、案經阮玉金鑾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朱源泰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頁、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玉金鑾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第10頁),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扣押筆錄、新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病歷各1份、告訴人傷勢、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數張(偵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21頁至第30頁)在卷可參,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遇有細故糾紛卻不思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竟僅因口角爭執即持刀傷害告訴人,不顧以此方式可能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嚴重後果,且造成告訴人心中甚為恐懼、害怕,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兼衡其與告訴人之關係及告訴人傷勢非輕、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部分係家中經濟來源,母親請社工協助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刀械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59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