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SCDM-114-易-103-202502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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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盟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828 、16876號),本院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盟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傅盟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11月3日晚間10時18分許,行經新竹市○區○○ 路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葉采螢所有、放置於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2個(內有定裝噴霧、妝前乳、乳霜、粉底液、褲子、行動電源、髮品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9,700元,均已發還),得手後旋即離去。嗣葉采螢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並於112年11月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尋獲上開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4月19日下午2時7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見唐麗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遂發動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竊取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唐麗芳發現上開機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於113年4月20日上午7時35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員山路000巷與麻園街口尋獲上開機車,並採集該機車上安全帽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與傅盟維指紋卡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采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唐麗芳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傅盟維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6876偵卷第5至6頁、15828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0頁、第44至4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葉采螢(見15828偵卷第5至6頁)、唐麗芳(見16876偵卷第7至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事實欄一、(一)部分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5828偵卷第4頁、第7至10頁);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紋字第1136093115號鑑定書、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16876偵卷第4頁、第11至13頁、第15至17頁)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傅盟維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且在112年至113年間,更犯有多起類似手法隨機竊取路旁車輛及車上財物之竊盜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可參,仍不思守法自制,本件復又以同法竊取他人物品,足以彰顯其漠視他人財產權利,惡性非輕,且被告一再行竊,對社會秩序亦構成重大危害、造成民眾恐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財物均已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等人領回,未致告訴人等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暨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學歷、現從事水泥灌漿工作,住在公司的臨時工寮,家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及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予宣告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手提包2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各已返還予告訴人葉采螢、唐麗芳收受,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