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易-11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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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顥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偵字第16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顥育與告訴人歐陽委容均係「布達佩 斯社區」第16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其2人因故發生爭執,被告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自民國113年6月29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57分許止,在新竹地區某處,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後,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浩浩」在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LINE群組內,標示告訴人之LINE暱稱「@歐陽委容-公關文創」,並傳送含有「SHIT!」、「是你,臭名從未來21社區臭到這裡,還一點自覺都沒有」、「你要不要反省一下你對大家做了多少鳥事,對啦,可能沒有什麼罪名,但生小孩會沒屁眼。」等文字在內之訊息,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顥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歐陽委容業於114年3月18日達成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具狀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4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9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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