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SCDM-114-易-122-20250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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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86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簡字 第61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宇為告訴人林辰昀之 朋友之友人,陳柏宇於民國112年9月30日清晨3時許,因認為遭林辰昀嗆聲,而在新竹市香山區經國路3段78巷朋友住處旁路邊,持他人之安全帽及路邊之三角錐毆打林辰昀之頭部、左腿,致林辰昀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及左小腿小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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