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07

案號

SCDM-114-易-127-2025030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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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克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6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克里犯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新臺幣129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倪克里於民國112年10月8日凌晨4時32分許,見新竹市東區東門市 場內四下無人,認有機可乘,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暨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放置於該市場未營業之1052號店 面附近之梯子,攀爬至該店面側邊2樓之窗戶外,以不詳方式毀 壞該窗戶並踰越之而進入該店面後,拿取該店面經營者林旻叡所 有置於收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而竊取得手,並 於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毀損該店面內之置物架、監視器及1 樓鐵捲門鎖,足生損害於林旻叡。嗣經林旻叡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發覺倪克里涉嫌重大,遂於112年10月1 2日晚間10時31分許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二段竹蓮地下道前查獲 倪克里,並扣得剩餘之犯罪所得2100元(已發還林旻叡)。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訊據被告倪克里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00 、106頁),並經證人林旻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行竊過程之相關監視錄影截圖等在卷可查(偵卷第9-13、24-26頁、院卷第73-7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㈠被告其於進入1052號店面後,在行竊及逃離現場過程中所遂 行毀損該攤位內置物架、監視器及1樓鐵捲門鎖部分等行為,則顯非其遂行毀越窗戶竊盜行為過程中所必然發生、也與該款加重竊盜構成要件所欲加強保障之財產安全射程範圍無關,故核被告所為,除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罪外,應另論以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於被告所為毀壞案發現場2樓側邊窗戶之行為,係其所涉毀越窗戶竊盜罪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本案被告上開所為,終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此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斷。  ㈡起訴書雖未就被告⒈「毀壞窗戶」及⒉「毀壞置物架、監視器 及1樓鐵捲門鎖」等部分行為提起公訴,然其中⒈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實質上一罪之關係、⒉部分則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認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予以擴張審理之。  ㈢被告前因犯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 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相關案號:本院104年度聲字第493號等),於111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被告本案所竊取他人財物之價值雖非甚高,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但被告前所涉竊盜前科眾多,前已經長期自由刑執畢後仍再犯本案,目前亦因竊盜等案件在監服刑,若課予較輕刑責顯難有效矯正被告暨維護他人財產安全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行刑事簡式審判程序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詳細敘明。 四、沒收:   未扣案之現金129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 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業經實際合法發還林旻叡之2100元之部分,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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