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CDM-114-易-133-20250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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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緯平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60 、00000 00000、15795、16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緯平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1、4、5「主文」 欄所示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緯平各別起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鄭緯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2時40分至4時許之間某時,進入黎國郎所管理位於新竹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王爺壟運動公園警衛室內,徒手竊取黎國郎所有之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1條、機車鑰匙1串及其所管領之保全公司巡邏機1臺(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暨民眾所拾獲之手機1支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黎國郎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鄭緯平於113年6月5日3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路○段000 巷0號路邊,見邱珮菱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機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邱珮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6月5日12時17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號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邱珮菱),並循線查獲鄭緯平。 (三)鄭緯平於113年5月24日2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 號前,見張仁義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電動自行車1部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電動自行車將之駛離,而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張仁義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鄭緯平,並於113年6月5日23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張仁義)。 (四)鄭緯平於113年5月22日22時5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竹縣 ○○市○○○街00號前,見林宸合所管領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且腳踏板處尚置有林宸合所有之背包1個(內有價值約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之蘋果平板電腦1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背包及其內之平板電腦得手,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林宸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於113年5月23日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信全街內尋獲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宸合),並採集上開機車握把上之生物跡證,經送鑑定比對結果混有鄭緯平之DNA,而循線查獲上情。 (五)鄭緯平於113年5月2日19時2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 號統一超商前,見李上輔(起訴書誤載為李上甫)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將之駛離,而竊取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1支)、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得手,並將該機車作為代步使用,嗣再將該機車借予不知情之友人范錦洋騎用。嗣李上輔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行車軌跡,而循線於113年5月7日19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號前尋獲上開機車,並逮捕另案遭通緝之范錦洋,由范錦洋交付該機車鑰匙1支予警方查扣(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李上輔),再循線查獲鄭緯平。 二、案經黎國郎、邱珮菱、張仁義、李上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林宸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鄭緯平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4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4-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14860號卷第5-6、42-43頁、偵16050號卷第6-7頁、偵14931號卷第5-7頁、偵15032號卷第5-6、8-9頁、偵15795號卷第4-5頁、本院卷第85-8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黎國郎(見偵14860號卷第8-9、10-11頁)、邱珮菱(見偵14931號卷第8-9、10-11頁)、張仁義(見偵15032號卷第11頁)、林宸合(見偵15795號卷第6-8頁)、李上輔(見偵16050號卷第11-13頁)、證人范錦洋(見偵16050號卷第15-19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雖未記載被告竊取之財物尚包括告訴人李上輔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告訴人李上輔所管領上開機車(含機車鑰匙)之犯罪事實,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88頁),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妨害兵役、竊盜等犯罪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行為危害社會治安非輕,實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中所竊得部分財物為警尋獲後已發還告訴人等,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並衡酌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油漆工、其父親已過世,家中只剩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雖係數罪併罰案件,然其另有相同類型案件為法院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與被告所犯本案數罪,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以維被告之權益,故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物、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背包1個及蘋果平板電腦1臺、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磁扣1個及另外2支鑰匙,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發還告訴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物、如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之機車、如犯罪事實一、(五)所竊得之機車(含機車鑰匙),經警方尋獲後業已發還告訴人等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14931號卷第15頁、偵15032號卷第16頁、偵15795號卷第13頁、偵16050號卷第14頁),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所在卷頁) 主文 1 上揭犯罪事實一、(一)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860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畫面擷取照片(同上卷第7頁) (3)警衛室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3-14頁、卷末存放袋)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5、16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貳支、手機充電線壹條、機車鑰匙壹串及保全公司巡邏機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上揭犯罪事實一、(二) (1)警員職務報告(偵14931號卷第4頁) (2)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5頁) (4)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同上卷第16頁) (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上卷第17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揭犯罪事實一、(三)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032號卷第4頁) (2)鄭緯平指認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尋獲車輛現場照片(同上卷第7、10頁) (3)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12-14頁)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6頁) (5)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7頁、卷末存放袋)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揭犯罪事實一、(四) (1)警員職務報告(偵15795號卷第3頁) (2)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9-12頁) (3)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3頁) (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同上卷第15-20頁) (5)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1136084185號鑑定書(同上卷第21-22頁) (6)現場蒐證照片及路口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23-24頁、卷末存放袋) (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25、33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及蘋果平板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上揭犯罪事實一、(五) (1)警員職務報告(偵16050號卷第4-5頁) (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卷第8-9、20-21頁) (3)鄭緯平指認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光碟(同上卷第10頁、卷末存放袋) (4)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14頁) (5)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2-24頁) (6)尋獲機車現場蒐證照片及贓物蒐證照片(同上卷第25-26頁) (7)監視錄影蒐證翻拍照片及相對位置地圖(同上卷第27頁) (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同上卷第31頁) (9)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同上卷第32頁) (10)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上卷第33、36頁)  (1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0月14日刑紋字第1136120958號鑑定書及刑案現場勘察採證資料(同上卷第71-78頁) 鄭緯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全罩式安全帽壹頂、磁扣壹個及鑰匙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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