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易-137-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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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怡君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6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怡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交付之資料「身 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應更正為「身分證、健保卡」;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3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 身分證、健保卡等雙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凱承」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被告之雙證件申辦手機門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利用該手機門號向告訴人黃崇江詐取財物,被告所為係對於該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又本案依被告之供述,難認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係3人以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過程,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以普通詐欺罪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工作經驗 ,且被告前有多次交付帳戶幫助詐欺、洗錢及擔任車手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前案科刑紀錄,已非初犯,應知我國詐騙盛行,凡涉及將帳戶、金錢及個人雙證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皆可能有涉及詐騙之風險,竟為申辦虛擬貨幣及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資料(見偵卷第104頁),遂恣意提供雙證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申辦人頭號碼之證件使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更使告訴人黃崇江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無足取;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僅為幫助犯之責難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告訴人黃崇江因詐騙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70萬元,數額甚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黃崇江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因本案而獲有報酬(被告於偵查中甚且供稱有轉帳新臺幣3萬5000元予詐欺集團);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公訴人、告訴人黃崇江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被告之素行(被告前已有多次交付帳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擔任領取詐欺贓款之車手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經法院為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毋庸再輕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 (見本院卷第89頁),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之個人雙證件資料具屬人性,可經由掛失而使原證件失其效用,且該等證件本身價值低微,亦未據扣案,對於犯罪預防不具重要性,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李怡君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 (新竹○○○○○○○○○)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怡君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資料、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陳凱承(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所屬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再以李怡君上開個人身分資料,於111年2月19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嗣陳凱承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2月24日,以本案門號聯繫黃崇江,並佯稱:協助販售靈骨塔,配合買家節稅,需交付辦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萬元云云,致黃崇江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8日,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石門山店,當面交付現金70萬元予陳凱承。嗣黃崇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崇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怡君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為申辦虛擬貨幣及線上賭博遊戲帳號,將身分證、健保卡、存摺等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等事實。 2 告訴人黃崇江於警詢時指訴。 告訴人黃崇江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凱承警詢時之供述。 佐證陳凱承有於111年3月28日與告訴人交易靈骨塔,並當面收取告訴人交付之70萬元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凱承與告訴人聯繫之手機錄音譯文、告訴人手機通聯記錄畫面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曾多次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經法院判決處刑等事實。 二、核被告李怡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