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SCDM-114-易-144-2025031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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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慶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長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11時48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前,踰越窗戶攀爬進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楊政憲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並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麥雅雯,嗣由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詹閎傑,再由詹閎傑以13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之對價出售予賴抒郁。嗣經楊政憲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2頁),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全部供述證據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再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是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而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前往新竹 縣○○市○○○街000巷0號旁防火巷,且於該日有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香奈兒皮包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進入他人住宅竊盜,案發當時我是去附近做小額貸款,包包是在火車上一個女生要我轉寄的,我是因為一時貪念拿下來,才把這個包包賣出去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楊政憲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號之上址住處,於 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遭人踰越窗戶攀爬侵入,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藏放於上址主臥室內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物,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其中遭竊之香奈兒皮包被告以6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麥雅雯,嗣由證人麥雅雯以9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詹閎傑,再由證人詹閎傑以13萬元之對價出售予證人賴抒郁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詳實(偵卷第31頁至第36頁),核與證人麥雅雯、詹閎傑、賴抒郁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28頁),並有告訴人之財損清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上址住處2樓客廳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遭竊之金飾暨其保證書、皮包購買證明照片、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包暨其拍攝時間地點照片、被告寄送包裹之照片、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暨轉帳紀錄擷圖照片數張(偵卷第9頁、第44頁至第47頁、第49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85頁背面至第88頁、他卷第89頁背面)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自承:我本身有在經營貸款,於113年 9月10日去竹北是找要向我借款的客人小文,我們相約在竹北的7-11,我等候約半小時,對方都沒有出現,打電話也沒有接,我和對方透過臉書聯絡,對話紀錄已經刪除找不到等語(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他卷第127頁)。經查,證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被告,因為當時我做生意需要一筆現金,他在臉書上打廣告,並在他當時任職的當鋪貸款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可知被告即使有在做小額貸款,原則上亦是有需求之借款人前往當鋪辦理,故被告竟遠從桃園跨縣市前往竹北出借款項予非親非故之「小文」,自非常態。尤有甚者,如被告因特殊緣由主動前往出借款項,然對方未依約前來時,被告竟無任何方式聯絡尋人,是被告如此大費周章顯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故其所辯案發當日前來新竹縣竹北市之緣由係為貸款,是否真實,已堪置疑。 ㈢、再者,被告於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步行前往案發地即告 訴人上址住處前(他卷第29頁背面照片),觀之該處即進入住宅區之路徑,而目視所及,除進入房屋內並無其他巷弄通道或出口通往他處,然被告之身影於該處消失後,於該日12時2分許始再度出現並隨即離開(他卷第31頁照片),而其間該日之11時48分許於告訴人家中2樓客廳中攝得之竊盜嫌疑人,其長相、裝扮特徵為平頭、著黑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穿深色鞋子帶白色滾邊、戴口罩(他卷第89頁背面照片),比對竊嫌與被告兩者間之照片,除外觀特點極為相似外,且出現之時間亦屬得以勾稽,而被告於該日12時1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之7-11義山門市,其間使用之零錢包竟為告訴人失竊之物(他卷第91頁背面上方照片),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認歷歷(偵卷第33頁背面),是倘若被告並非行竊之本人,亦係與竊盜之人有密切相關之聯絡,否則如何能夠在告訴人家中遭竊之後短短20餘分鐘內即取得失竊物品,故此部分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如此緊密巧合,實啟人疑竇。 ㈣、此外,被告雖辯稱:香奈兒皮包是返程時火車上有1名女子交 給我,說她沒有時間讓我幫她寄送,並給我3,000元做為報酬,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跟聯絡電話,她有提供寄送地址跟收件人姓名及電話給我,我一時起貪念云云(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惟依被告所述,其與該名火車上請託之女子並無故舊親誼,亦沒有任何聯繫方式,顯然素昧平生毫無交情,而本案系爭香奈兒皮包原價高達20萬餘元,即使是二手價格也高達10餘萬元,且甚短之時間內流通3次,可知其交易市場十分活絡,殊難想像一般人會將如此貴重高單價之物品,在無任何擔保、防範轉賣機制之情形下,於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意交由陌生人代為寄送,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顯悖離經驗法則,實在令人匪夷所思。尤有進者,證人麥雅雯於警詢中證稱:在113年9月10日13時50分許,被告問我要不要收購1只香奈兒皮包,我們透過LINE在討論買賣事宜等語(偵卷第16頁背面),惟系爭香奈兒皮包甫於113年9月10日11時48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遭竊,被告於同日13時許至竹北火車站搭乘火車前往中壢,竟於同日13時50分許即可取得系爭香奈兒皮包兜售,兼衡被告尚有使用告訴人失竊零錢包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參酌證人麥雅雯詢問被告:「你最近有沒有要再賣的?精品」等語,被告稱:「說真的沒什麼東西,也剩我身上的黃金」等語,有被告與證人麥雅雯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74頁下方照片),亦與告訴人失竊之物尚有「金飾」等物相吻合,益證被告確為本案入室行竊之人,否則如何能夠在極短時間內無償異地取得失竊之物使用、轉賣,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自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門窗」包含窗戶在內,而 被告係從未上鎖之1、2樓間窗戶翻越進入上開住宅內行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賺取所需,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現復因竊盜案件羈押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至第80頁),竟仍不思守法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貪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侵入他人住處對告訴人財產安全、人身安全造成危害,並使告訴人對居住安寧感到恐慌,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始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從事小額融資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所竊財物之價值頗高及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附表: 編號 竊得物品 備註 一 香奈兒皮包1個(晶片號碼:J6E890L8) 價值約22萬9,586元 二 香奈兒耳環1對 價值約1萬8,777元 三 重量為1兩13錢19分15厘之金飾 價值約237萬223元 四 小碎花零錢包1個 價值約300元,起訴書漏載,業據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卷第11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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