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CDM-114-易-149-202503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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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撤銷 緩起訴處分(113年度撤緩字第63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 3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係笙鑫土木包工業(址設新竹縣○○市○○○路000號2樓之8 ,下稱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黎萬德於民國103年至107年6月間則係冠驊營造有限公司(址設苗栗縣○○市○○路○○巷00號5樓之2,下稱冠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年5月間辦理「北埔鄉105年度區域排水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1萬9,442元,因採公開招標,以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投標廠商需具有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甲○○得知上開標案後,有意以笙鑫土木名義投標,然因笙鑫土木尚不具有丙級以上綜合營造業資格,為期能順利投標,明知政府採購法規定不得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而黎萬德亦明知政府採購法不允許借牌投標,甲○○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黎萬德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及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之犯意,由甲○○向黎萬德借用無投標意願之冠驊公司名義投標(黎萬德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4182號、110年度偵字第342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2631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並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開採購案電子標單,以冠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然因投標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並返還押標金。嗣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於105年5月26日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甲○○復接續上開犯意,自行製作投標文件向新竹縣北埔鄉公所領取上開採購案電子標單,並繳納32萬元作為上開採購案之押標金,供笙鑫土木以冠驊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承辦人未發覺上開借用名義投標之情事,遂於105年6月3日開標並宣布由冠驊公司以568萬元價格得標。得標後由甲○○以笙鑫土木實際履行本件工程案,惟於工程進行至1/3時,笙鑫土木出現財務問題,並由黎萬德接手實際施作,施作過程中有未按圖施作之情事,新竹縣政府依法告發,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新竹地檢署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31502他卷㈠第220頁至第230頁;14182號偵卷第30頁、第35頁;37號撤緩偵字第13頁;本院卷第29頁、第34頁),核與同案被告黎萬德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31502他卷㈡第321頁至第331頁;14182號偵卷第31頁、第35頁),並有冠驊公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笙鑫土木之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招標公告各1份、決標公告各2份、冠驊公司投標文件、冠驊公司繳納押標金轉履約保證金之收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342號偵卷第38頁;37號撤緩偵字第17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1頁、第32頁至第51頁、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 購 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 的,而政府機關有感於業界借牌陋習已久,為規範借牌及 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乃於政府採購法中增訂「意圖影響採 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規定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意即在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只要出借或借用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即可成罪,不以該標案確實順利決標或已發生不正確之開標結果為必要,且不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借用他人名義之行為。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笙鑫土木之實際負責人,為使笙鑫土木順利標 取前開政府採購案,竟向擔任冠驊公司負責人之同案被告黎萬德借用名義投標,共同惡化借牌圍標風氣,妨害自由競爭秩序,更使新竹縣北埔鄉公所標案發生不正確結果,影響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配管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現與老人家、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含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行 違法行為,該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所得係指為犯罪或產生自犯罪之所得,故限於與犯罪行為有直接關聯性之財產利得,始足當之,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經查,被告雖與同案被告黎萬德以不實方式取得本件標案決標金額之契約價金,然審諸本案行為之不法性在於取得訂立採購契約機會之方式,要非採購契約之履行本身,而契約價金本為招標機關為執行標案所應支出成本,並為被告實際履行契約之對價,難認與犯罪行為具直接關聯性,自難認係其本案犯罪之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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