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2-27
案號
SCDM-114-易-163-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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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源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源國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玖貳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 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個、電子磅秤壹臺、夾 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鄒源國於本院 民國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3號卷《下稱本院114易163卷》第81頁、第88頁)」、證據名稱欄㈡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均補充更正為「0000000U0338」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卷附事證,業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時間及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補充更正,有本院114年2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114易163卷第80頁),是本院自以檢察官前揭更正後之內容為本案審理內容,合先敘明。 三、程序部分: 被告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以111年度毒聲字 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2年7月17日因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80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95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經觀察、勒戒執畢釋放後,於113年8月16日1、2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屬「3年內再犯」,顯見原實施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檢察官依法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加重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除先於113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113年易字1430號判處罪刑外,又再為本案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兼衡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對他人及社會之侵害尚非直接,且被告並未因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外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1.92公克 ),經送鑑驗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113年12月19日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偵查卷第129頁),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1臺、夾鏈袋1批(本院114年 度院保字第78號),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時所用之物(見本院114易163卷第8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500號 被 告 鄒源國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源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 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9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16日1、2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000號民宿第203號房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嗣因另涉藏匿人犯等案件(另案偵辦中),為警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民宿第203號房內執行拘捕,並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96公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鄒源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88)各1份。 被告於113年8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㈢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初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11323931440號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2.4公克、淨重1.96公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 1.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1包之事實。 2.扣案物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㈣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鄒源國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鄒源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夾鏈袋1批、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