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164-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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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濤 黃達松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448、16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濤因認其配偶與被告黃達松過從甚 密而心生怨懟,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上午8時20分許,貼身攜帶所有之水果刀1把直闖被告黃達松位於新竹市北區光華二街69巷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黃達松住處)尋釁,而無故侵入被告黃達松住處之前庭及1樓。適被告黃達松在住處1樓見被告詹益濤闖入後,即起身與被告詹益濤理論,兩人因而發生口角,被告詹益濤憤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自右側褲袋內取出水果刀刺向被告黃達松,被告黃達松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隨手持原放置在其住處門邊之其兒子所有之高爾夫球桿回擊被告詹益濤數下,嗣被告黃達松邊打邊退至上址外之馬路上時,被告詹益濤亦跟著走出被告黃達松住處與被告黃達松繼續對峙,期間,被告詹益濤復承前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將手中水果刀擲向被告黃達松,被告黃達松因而受有左胸穿刺傷併氣血胸及左大腿穿刺傷之傷害;被告詹益濤則受有左側尺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兩側手部及腕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詹益濤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附連圍繞土地之罪嫌,被告黃達松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詹益濤、黃達松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分別係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及附連圍繞土地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詹益濤)、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黃達松),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詹益濤、黃達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因調解成立而具狀互相撤回對對方之告訴(被告黃達松對被告詹益濤之侵入住居、傷害告訴;被告詹益濤對被告黃達松之傷害告訴),有其2人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字卷第45-48頁)。依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故依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具有獨立法律效果,而非僅屬從刑之性質。於被告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之情形,縱未能訴追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對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仍有於判決中併宣告沒收之適用。 ㈡、經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詹益濤所有、供其本案傷害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詹益濤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黃達松為本案傷害犯行所用,然據其供稱係屬其兒子所有,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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