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SCDM-114-易-170-202503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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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00 號、第17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威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略以:被告吳俊威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 ,與友人彭廷楷相約前往新竹市○○路000號錢櫃KTV飲酒唱歌,迄至同日4時38分許,被告步出該錢櫃KTV大門外時,因與告訴人范振祖發生言語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對告訴人之頭部等身體部位拳打腳踢,使告訴人因此摔倒在地,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打電話報警及向友人求援,另基於強制之犯意,用手逕行取出告訴人放置在所著長褲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後,持該手機再毆打告訴人頭部1下,而以上開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被告所涉強制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竹簡字第310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並因上開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伴有意識喪失、左眼臉瘀腫及左臉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此部分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委託代理人即被告之母與告訴人於114年3月10日成立訴訟外和解,並已依約給付和解金完畢,告訴人乃具狀撤回本案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14年3月10日和解書、現金回執簽收單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14年3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易字卷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55頁)在卷可稽,揆諸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鈞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