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CDM-114-易-174-2025032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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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育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育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U型鐵絲壹條沒收。 事 實 一、詹育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5日凌晨3時24分40秒(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為準),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螺絲起子(未據扣案),在新竹縣○○鄉○○路0巷00號前,持螺絲起子撬開屈功秀所有而停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外殼,以U型鐵絲連接電線通電而發動引擎之方式,於同日凌晨3時36分49秒成功發動引擎而竊得該機車,並騎乘該機車離去以供代步。嗣經警獲報於同年月18日晚上9時26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前查獲騎乘上開機車之詹育任,並扣得U型鐵絲1條。 二、案經屈功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詹育任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偵卷第12 -15、39-41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27-39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屈功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8-20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113年10月19日偵查報告(偵卷第9-10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3年10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21-25頁)、(NUD-1837普通重型機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9-30頁)、查獲現場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採證照片、扣案機車、鐵絲、被告使用安全帽照片、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1-35頁)、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8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3年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均屬故意財產犯罪,此有上開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刑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仍不思循 正途謀取所需,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U型鐵絲1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罪行所用,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攜帶至本案案發現場所使用之兇器螺絲起子1支,未據扣案,依卷內證據亦難認該螺絲起子現仍存在,為免執行程序之複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警方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前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