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5
案號
SCDM-114-易-181-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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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2號 114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正年 江鏡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 30號、第158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3870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正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貳支、探照燈壹支,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江鏡良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共同犯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監視器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 事實欄一㈢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正年與江鏡良共同或江鏡良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聯絡,分為起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0時38分許,由馮正年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鄉○○○○段00○00地號上之工寮內,趁吳瑞麟外出之際,持不詳工具切除監視器電線後,徒手竊取吳瑞麟所有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其中監視器3支已發還吳瑞麟)得手後,即行離去。 ㈡、於113年7月16日18時46分許,由馮正年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江鏡良,前往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南坪古道(電桿叮噹43E20660HC40)附近之貨櫃屋,徒手竊取林羿稘所有之監視器1支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吳瑞麟、林羿稘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而悉上情。 ㈢、於113年8月13日16時許至113年8月14日7時許間,江鏡良前往 巫逢健位於新竹縣○○鄉○○村○○00號之居所外,接續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嗣因巫逢健發覺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察看發現江鏡良在現場,且坦承拿取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瑞麟、林羿稘、巫逢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聽取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之供述後,更正本案被告竊盜告訴人林羿稘部分之犯罪所得為監視器1支(1352號本院卷第293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馮正年、江鏡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證據方法,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1352號本院卷第146頁、第187頁、181號本院卷第63頁),並就全部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或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正年、江鏡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1352號本院卷第29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181號本院卷第127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瑞麟於警詢中指訴(15853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羿稘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1352號本院卷第289頁至第293頁)、證人即告訴人巫逢健於警詢中指訴(13870號偵卷第7頁至第9頁)、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證人邱金定於警詢中證述(15430號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筆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暨扣押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15853號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9頁、15430號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13870號偵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30頁),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1、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2次竊盜犯行,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馮正年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被告江鏡良所為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前有多次竊盜案件之 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憑參,詎其2人竟仍不知戒慎其行,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道取財,僅因缺錢花用,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實有不該,雖於本院審理時終於坦承犯行,惟期間態度多次反覆、推諉,並未與告訴人等和解及賠償,足認其並無竭力彌補各次行為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馮正年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大嫂同住、經濟狀況還好;被告江鏡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目前與母親同住、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手段、方式尚稱平和及告訴人等損害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 ,其中監視器3支係於被告馮正年實際管領使用,位在新竹縣○○鄉○○村00鄰○○街00巷00號之倉庫內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馮正良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5853號偵卷第6頁至第8頁),並與共犯馮正年於偵查中供述:倉庫不是我弟弟的,是我的,那天被告江鏡良拿幾顆鏡頭我不知道,我當天車上要載鐵,我看到有鏡頭和其他工具就順手放到倉庫裡面,偷的東西在我倉庫裡面查到了等語(15853號偵卷第138頁背面、1352號本院卷第335頁)得以相互勾稽,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確實由被告馮正年分得,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被告馮正年對所竊得上開物品業已變賣,或確認變賣所得款項數額,惟依其所述,足徵僅被告馮正年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是該等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吳瑞麟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馮正年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竊得之監視器1支部分,被告馮正年 於本院調查中、審理中供稱:那天也是我開車載被告江鏡良去的,我們那天一起下班回家,那天他下車有看到監視器,他說他前1件就是被監視器拍到才被抓的,所以看到監視器就很不開心,就直接把監視器凹下來了,我承認跟被告江鏡良一起偷監視器的部分,監視器被告江鏡良自己拿走了等語(1352號本院卷第173頁、第335頁),而被告江鏡良於審理中亦供稱:確實是我拆了告訴人林羿稘的監視器等語(1352號本院卷第292頁),足徵被告江鏡良對上開竊得物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該財物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林羿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被告江鏡良該次犯行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竊得之監視器5支及探照燈1支部分,其中監視器3支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吳瑞麟取回;被告江鏡良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物,經警查扣並由告訴人巫逢健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單2份在卷可查(15853號偵卷第20頁、13870號偵卷第2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60×60磁磚 9片 2 40×40磁磚 15片 3 30×30磁磚 14片 4 20×20磁磚 133片 5 塑膠棧板 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