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罪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SCDM-114-易-182-20250328-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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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竑嘉 詹承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6135號、第16964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被告 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又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丙○○、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罪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2罪,與陳奕翔、少年施○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無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乙○○,與有業務上持有身分之被告 丙○○共同實行業務侵占罪,係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考量被告乙○○就上開犯行居於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核心地位,並無可責性較被告丙○○低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別論 處。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乙○○於本案行為時均係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施○叡係00年0月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2人係成年人與少年施○叡共同實施本件犯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按犯第171條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查本案被告2人自白誣告犯行,而其等所誣告之案件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是其等自白均係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所為,衡酌本件所誣告案件之嚴重性及所耗費之司法資源與成本,不宜免除其刑,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㈦爰各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利用職務之便, 夥同被告乙○○等人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又為未指定犯人誣告行為,有害於刑事偵查權之行使及發動,耗費國家司法資源,所為均甚值非難;惟念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丙○○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2頁);被告乙○○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㈡經查,本案共同業務侵占犯行所得之贓款新臺幣758萬6,000 元,最終由少年施○叡取走,被告丙○○、乙○○均未實際分得贓款,業經被告2人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47頁),且為公訴意旨所認定之事實,堪認被告2人對於上開贓款均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得其他報酬而有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自無從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135號 113年度偵字第16964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0巷00 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係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甲○○經營之幣達國際企 業社員工,負責依甲○○指示轉送現金,為從事業務之人。丙○○見轉送現金之過程有機可乘而心生貪念,於民國113年10月初某日,與友人乙○○、陳奕翔(另飭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追查)共謀利用丙○○持有甲○○交付現金轉送于昕成之機會,以假造丙○○遭搶奪之方式,將所持有之現金侵占,後乙○○再招募有犯意聯絡之少年施○叡(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另移由少年法庭處理)加入,並預以少年施○叡假扮搶奪者,再將侵占款項經陳奕翔轉交與乙○○朋分,丙○○同時對搶奪者提出告訴以向甲○○解釋,謀議既定,丙○○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經甲○○交付新臺幣(下同)758萬6,000元現金持往新竹縣○○市○○○路0號高鐵新竹站交付于昕成(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指派之黃睿翔時,因而持有該現金,丙○○於同(14)日14時10分時許,抵達高鐵新竹站後,丙○○、乙○○為成年人,均明知少年施○叡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少年施○叡、陳奕翔共同基於業務侵占、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丙○○依上開犯罪計畫,至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與在該處接應之少年施○叡會合,並將所持有裝有上開現金之黑色行李箱及其所有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以此方式將該現金侵占入己,隨後少年施○叡即將前開物品帶離,丙○○則隨後離開該廁所,丙○○並依原犯罪計畫,明知其未曾遭他人搶奪財物,仍報警佯稱遭搶奪,並於同(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承辦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未指定犯人而向警察機關誣告搶奪犯罪。惟少年施○叡取得共同侵占之款項後,未依原計畫將上開現金交付陳奕翔轉交乙○○,反逕自搭乘由粘峻榤(另案偵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此部分飭警偵辦中,非起訴範圍)。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尋獲經少年施○叡丟棄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告訴人甲○○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幣達國際企業社,被告丙○○為員工,工作內容為依告訴人指示轉送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民國 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方式,將被告丙○○運送之現金侵占之事實。 3.被告丙○○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將裝有758萬6,000元現金之黑色行李箱、行動電話交與少年施○叡之事實。 4.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18時33分許,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青埔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向警員謊稱:伊在高鐵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內,遭不明人士推倒在地,並搶奪伊手機及行李箱,伊要提出搶奪告訴等語之事實。 2 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1.被告丙○○、乙○○及陳奕翔於113年10月初某日,共謀以假搶奪之方式侵占告丙○○持有之現金之事實。 2.被告丙○○、乙○○知悉施○叡為未滿18歲之少年之事實。 3.被乙○○招募少年施○叡加入,指由少年施○叡扮演搶奪者角色,並由陳奕翔接應之事實。 4.被告丙○○、乙○○、少年施○叡及陳奕翔約定,被告丙○○分得手300萬元、少年施○叡分得200萬元、陳奕翔分得22萬元,餘由被告乙○○分得之事實。 5.被告乙○○及陳奕翔,於少年施○叡取得上開現金後,即無法與之聯繫,且陳奕翔未取得上開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12時許,交付上開現金與被告丙○○使之攜帶該款項前往高鐵新竹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于昕成警詢時之證述 1.被告丙○○於113年11月14日受甲○○指示現金,送交證人于昕成之事實。 2.證人于昕成本指派證人黃睿翔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但最後未收到被告丙○○交付款項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宏庭(另為不起訴處分)警詢時之證述 粘峻榤於113年11月14日16時許,委託證人黃宏庭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交還證人蔡竣傑之事實。 6 證人黃睿翔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黃睿翔受證人于昕成指派至高鐵新竹站接送被告丙○○之事實。 7 證人蔡竣傑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蔡竣傑於113年11月14日10時4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與粘峻榤,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由證人黃宏庭交還之事實 8 高鐵新竹、臺中站內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 1.被告丙○○於上開時間,攜帶行李箱由高鐵臺中站前往新竹站3號出口旁廁所之事實。 2.被告於少年施○叡離開廁所後,亦離開廁所,己無隨身行李之事實。 3.少年施○叡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逃逸之事實。 9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鑑識報告、行動電話畫面擷圖 1.被告丙○○與少年施○叡事先謀議於上開時、地會合後,由少年施○叡將被告丙○○推倒在地,借以佯裝遭搶奪之假象之事實。 2.被告丙○○前多次依告訴人指示將所收現金送交于昕成之事實。 10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 幣達國際企業社設於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 占、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被告2人與陳奕翔、少年施○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為成年人,被告丙○○、乙○○與少年施○叡共同為上開犯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侵占758萬6,000元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