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CDM-114-易-187-202501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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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 字第6463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文達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民國113 年2 月17日16時8 分許,在新竹市北區中華路3   段224 號住處前,損壞告訴人呂紹宇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7312號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板金及右側後等殼等處,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紹宇,因認被告鍾文達涉犯刑 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紹宇告訴被告鍾文達毀損案件,聲請人認係   觸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 條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呂紹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   筆錄1 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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