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4

案號

SCDM-114-易-188-20250204-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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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裕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6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裕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晚間9時3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漢堡王西大門市」內,利用信用卡小額消費刷卡免簽名之功能,持其前已侵占入己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5157********7300;所有人:邱凱傑)刷卡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249元之食品,致上開門市店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 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44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有明定。是凡合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固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然僅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俾便及時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起訴之程序於法顯有未合。 三、經查,被告陳裕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2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43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嗣前案業經本院於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該日審判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而本案檢察官係以被告一人犯數罪、與前案屬相牽連案件為由,於114年1月9日偵查終結追加起訴,並於同年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22日竹檢松博114偵612字第114900292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追加起訴,顯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使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旨在使追加之訴訟可利用前案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以追求訴訟經濟之目的無法達成,自應認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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