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SCDM-114-易-189-202502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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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清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709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竹簡字第 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沈清華於民國113年9月 27日1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前,與告訴人林威成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抓住告訴人林威成之雙臂,並推擠之方式,致告訴人林威成受有右側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沈清華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沈清華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月22日成立調解,被告已履行完畢,告訴人林威成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度刑簡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35號竹簡卷第29頁至第3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 處刑,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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