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3-26
案號
SCDM-114-易-192-20250326-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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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恭財 官振文 何翊愷 楊書任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0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狙擊鏡壹個沒收 。 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丙○○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甲○○、丙○○、戊○○與另3至4名身分不詳人士,因認乙 ○○就工作車輛分配之做法與協議內容不符,共同基於傷害、毀損、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31日22時許,一同前往新竹縣○○鄉○○路○段000號乙○○辦公室兼住處,由丁○○持道具槍槍托毆打乙○○,甲○○持現場取得之木雕毆打乙○○,戊○○持現場取得之茶葉罐毆打乙○○,丙○○則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3.5公分撕裂傷、右前額2.5公分撕裂傷、左臉3公分撕裂傷、右手掌、右前臂、左前臂、右小腿、左小腿、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並於追打乙○○期間,砸毀乙○○擺放於上址之電視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電話機(價值約6,000元)、木雕(價值約2萬元)、辦公家具(價值約1萬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並由丁○○對乙○○恫稱要將其帶走等語,由另兩名在場人員,一人抓乙○○的手、一人抓乙○○的腳,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丁○○、甲○○、丙○○、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甲○○、丙○○、戊○○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1至62頁、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4104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5至18頁、第95至96頁)、證人胡愷華(見偵卷第21至22頁)、鍾芮欣於警詢時(見偵卷第26至27頁)、姜智琦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31至32頁、第122至12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片42張、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3至38頁、第9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甲○○、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刑法第55條所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旨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綜合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要件相侔,而僅從其中最重者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甲○○、丙○○、戊○○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犯行,均係於同一時間及地點對告訴人為之,具行為局部同一性,且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及目的,彼此間具有一部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事理上之關聯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丁○○、甲○○、丙○○、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被告丁○○、甲○○、丙○○、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累犯之說明: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被告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2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4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29至31頁、第35頁),是被告丁○○、甲○○、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丁○○之前案部分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案執畢後至本案犯行間已近4年,罪質相異,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尚難據此推認被告有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加重被告丁○○最低本刑;至被告甲○○於前案執畢後甫5個月即復為本案犯行、被告丙○○前案為妨害自由,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甲○○、丙○○未能因前案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甲○○、丙○○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甲○○、丙○○其最低本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僅因與他人細故 紛爭,不思克制情緒、思循理性方式解決衝突,即恣意至告訴人辦公室兼住處以前揭方式傷害、恐嚇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財物,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視法律於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等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丁○○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因哥哥過世,尚需扶養哥哥的2名子女、與爸爸、奶奶及妻小同住、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自述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由其監護照顧,與爸媽及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戊○○自述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卡車司機職務,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家人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丙○○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迄今從事洗車廠職務,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狀況、財物損失、因告訴人拒絕和解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及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第73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之狙擊鏡1個,為被告丁○○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