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日期

2025-03-27

案號

SCDM-114-易-223-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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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愛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34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龔愛珠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龔愛珠因感情糾紛而對曾鈺葳心生不滿,竟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暱稱「陳筱筱」之帳號,在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個人頁面,張貼「Yuwei太太不要一天到晚叫我大媽」、「搞清楚不敢驗DmA是妳」、「我不像妳陪睡……還要男人買單化妝品」、「Yuwei不敢驗介口別太多(好笑)」等文字之貼文,並接續在貼文下方留言處發布「那女的說我是大媽ㄝ哥.要驗DNA就扯一堆!小我三歲還說我大媽好笑嗎……小孩都不知道跟誰生的」等文字之留言,同時張貼曾鈺葳及其女兒之照片,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曾鈺葳名譽之事。 二、案經曾鈺葳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3至30頁),核與證人曾鈺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他字第815號卷【下稱他卷】第43至44頁、第51至52頁),並有證人曾鈺葳提供之上開貼文截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見他卷第5至36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應包括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在 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FACEBOOK個人頁面發表貼文、回覆留言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證人曾鈺葳名譽之事,除貶損證人曾鈺葳之社會評價外,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有服務業之工作,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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